『政策法规』《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9.12.20    浏览次数:3018次

(2019年9月27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二节 电动车

第三节 其他车辆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通行相关管理事项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村(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以及单位内的车辆通行秩序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将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及时无偿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提供的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措施、实时路况、气象预警等交通信息。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开展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举报城市道路通行违法行为、对影响城市道路通行的情形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并做出回复。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立体交通,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在车流量大、容易拥堵的路口、路段应当建设立交互通,在行人流量大、通行频繁的路口、路段应当建设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过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智慧交通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公共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城市道路通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下列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得立项和批准建设。

(一)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

(三)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研究分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制定疏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不合理的;

(二)城市公交车、客运班线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的;

(三)交通信号灯设置和配时不合理的;

(四)城市道路限速设置不合理的;

(五)其他导致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在城市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交车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次干道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形成连续的非机动车道通行网络,保障非机动车通行安全。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改造、连通,完善道路微循环交通网络。

第十四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植物,设置的广告牌、指示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产权、养护单位限期修复、改正。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能停车场建设,创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停车场的智能化管理。公共停车泊位信息和智能停车系统数据应当推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智慧交通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停车资源使用效率。

鼓励城市闲置的国有、集体建设用地或者政府储备地块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智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示牌,收费的停车泊位还应当公示批准机构、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及标准、计费时段及方式、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管理和收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通过安装地锁、摆放路障等形式将停车泊位据为己用;禁止将停车泊位改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泊位设计车型停放和依车辆通行方向顺序停放;

(二)有停放时段规定的,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三)没有停放时段规定的,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四)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人行道上科学合理施划非机动车、电动车、摩托车停放地点。

非机动车、电动车、摩托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人员通行。

第二十条 城市快速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高速公路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二)夜间在有路灯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三)不得有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在设有主道、辅道的城市道路上,摩托车和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三轮、四轮车辆应当在辅道上行驶,没有辅道的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二轮车辆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不得在非机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非机动车限速装置等技术参数,不得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影响行驶安全;

(三)不得闯红灯、逆向行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骑行;

(五)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六)进出道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七)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行驶,因改变运行轨迹需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及时驶回本车道;

(八)同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九)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 电动车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二轮车辆以及三轮、四轮等低速电动车。

第二十四条 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列入江西省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城市道路行驶。

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未列入江西省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在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前购买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设置过渡期,过渡期截止2023年5月1日;在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购买的,不予发放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电动摩托车国家标准、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应当进行机动车登记挂牌,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方可上城市道路行驶。

对不符合电动摩托车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设置过渡期,过渡期截止2023年5月1日;本条例实施后购买的,不予登记,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暂未出台标准的三轮、四轮等电动车,在低速电动车国家标准以及低速电动车规范管理相关政策发布前,发放临时通行标志;发布后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车辆上城市道路行驶,免费办理上牌登记,上牌登记经费由财政保障。过渡期满后,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在用电动车。鼓励生产、销售企业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在用电动车。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以及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车辆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安装防盗电子芯片。

第三十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在本市上牌登记的电动车,电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车已纳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或者江西省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可以代理办理挂牌手续。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或者江西省非机动车产品目录,方可在本市登记上牌。

第三节 其他车辆

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有公交专用道的路段,城市公交车应当在公交专用道内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遇到转弯或者其他障碍时,可以借用其他车道。

城市公交车进出公交站点,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停靠;设有港湾式停靠站台的,顺次进入港湾停靠。城市公交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除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车专用道行驶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公交车专用车道内行驶和在公交站点停靠。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小区出入口和车站、学校、医院、商场、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科学合理设置巡游出租车停靠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巡游出租车停靠点。

在设有巡游出租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巡游出租车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在没有设置巡游出租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巡游出租车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服务车辆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共享车辆投放实行动态监测。

共享车辆运营企业应当科学投放、规范管理共享车辆,遵守车辆管理相关规定。投放的共享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挂牌。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避免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

共享车辆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等财物,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五条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和销售燃油助力车,燃油助力车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城市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或者驾驶人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城市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九条 行人在城市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物品或者发放物品、索要财物;

(二)不得跨越、倚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拦乘机动车,等候城市公交车不得超越公交站点安全区域;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平衡车等滑行工具;

(五)通过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横过有过街设施的城市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情况拍照取证、粘贴车位使用时限提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机动车驶离。经通知逾期不驶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按分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非机动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非机动车限速装置等技术参数,或者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影响行驶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驾驶非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车辆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动车的销售者在电动车销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因购置的电动车未纳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或者江西省非机动车产品目录而无法上牌登记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电动车的价款费用的三倍。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交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路段上下乘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违规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他车辆占用巡游出租车临时停靠点违法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巡游出租车在城市道路上未按规定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车行道上兜售物品或者发放物品、索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跨越、倚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平衡车等滑行工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使用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纠正和查处城市道路通行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高峰期或者容易拥堵的路段,应当加强指挥疏导。接到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的报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出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未能按时出警到达现场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将原因书面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并按照相关规定问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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